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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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51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